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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特殊限制规则

2018-03-22 12:18:13   来源:web   

款规定了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前置程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以股东会集中决策为前提。其余老股东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享有同意权;从反面看,致使该股东迟迟不能获得股东会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甲股东欲向他人转让股权,以及受通知股东默示同意推定制度: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一)限制规则之一 :其余老股东的同意权与否决权1993 年 《公司法》 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了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前置程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 视为同意转让。” 该法第 38 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可见 ,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以股东会集中决策为前提。

  从正面看 , 其余老股东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享有同意权;从反面看, 同意权也是否决权。但问题是, 在股东迫切需要出让股权时 , 一些董事会拒绝或怠于召集股东会, 致使该股东迟迟不能获得股东会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为启动股东会召集程序, 该股东被迫通过耗时费力的诉讼程序为之。为使股权转让更富弹性和效率 , 避免股权转让“卡壳” , 新 《公司法》 第 72 条第 2 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 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因此 ,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 , 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从而绕开了股东会召开难的问题。与之配套, 新《公司法》 第 38 条删除了股东会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的条款 , 股东会享有的集中统一决策权由此转变为股东个别同意权。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 , 1993 年 《公司法》第35 条第 2 款曾要求 “ 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鉴于转让股东为利害关系人, 为严谨起见, 新《公司法》 第 72 条第 2 款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 条之规定, ③ 将 “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 “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倘若公司有 10 名股东 , 甲股东欲向他人转让股权, 只需 5 名以上股东同意即可, 而无需 6 名以上股东同意。

  

  为促成股权流转活动 , 新《公司法》 第 72 条第2 款还建立了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个别发函征求意见、 以及受通知股东默示同意推定制度:“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 。与 1993 年《公司法》 第 35条第 2 款仅规定一种 “视为同意转让” 的情况相比, 新《公司法》 第 72 条第 2 款规定了两种 “视为同意转让” 的情况。因此, 失信股东无法借助既不明示同意、 也不明示反对的方式拖垮出让股东。

  就半数以上反对股东的购买义务而言 , 新 《公司法》 第 72 条第 2 款并未规定其购买股权的期限。笔者认为, 出让股东可在书面通知中确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反对股东超过合理期限未与出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 参酌《合同法》 第 94 条第 4 项有关迟延加催告的解除合同规则 , 出让股东有权催告反对股东在合理顺延的期限内 (如 7 日内)与其签约 ;若后者仍拒绝或怠于签约, 则出让股东有权向非股东转让股权。

  (二)限制规则之二: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为维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人合性 , 1993年《公司法》 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了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遗憾的是, 该条款并未解决以下难题:倘若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 , 其余股东竞相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都反对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 股东甲究竟应将其股权转让给谁 ? 对此 , 新 《公司法》 第 72 条第 3 款明确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法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 在同等条件下 ,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仅 “在同等条件下” 有效。倘若交易条件不同, 老股东就不得主张此权。如何认定 “同等条件” 容易产生争讼。从商事习惯看,“同等条件” 是丰富多彩的概念, 既包括同等价格条件 (如对价形式、 价金数额、 付款时间、 支付方式等), 也包括价格因素外的其他对价 (如职工的安置、 高管的聘用、 资本投入的增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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