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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Taishan”商标劫后重生

2018-03-18 15:09:52   来源:web   

上海市宝安区新安合和建材商场业主、泰山Taishan商标权人黄宗祥成为了幸运者。在商评委就泰山Taishan商标争议作出的裁定中,商评委裁定撤销泰山Taishan商标,该商标权利人黄宗祥不服裁定,将商评委诉至法院,上海市一中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据黄宗祥的代理律师、上海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亚西介绍,泰山Taishan商标是2003年7月18日由上海市合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63755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黄宗祥此前曾与该公司存在泰山牌石膏板的购销关系,黄宗祥此后注册泰山Taishan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中国知识产权报

  上海市宝安区新安合和建材商场业主、“泰山Taishan”商标权人黄宗祥成为了幸运者。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数不多的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的案例中,“泰山Taishan”商标案成为了其中之一。2010年12月14日,上海市高院对“泰山Taishan”商标撤销争议行政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撤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就该商标争议作出的裁定。此前,在商评委就“泰山Taishan”商标争议作出的裁定中,商评委裁定撤销“泰山Taishan”商标,该商标权利人黄宗祥不服裁定,将商评委诉至法院,上海市一中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黄宗祥因此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了上诉。

  “泰山Taishan”被提商标争议

  附图一

  据黄宗祥的代理律师、上海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亚西介绍,“泰山Taishan”商标是2003年7月18日由上海市合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63755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2006年4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黄宗祥名下。

  附图二

  2009年8月21日,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膏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泰山石膏公司认为,“泰山Taishan”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与其在先注册的“泰山西湖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泰山石膏公司维权部经理卓俊峰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泰山Taishan”损害了其公司的在先权利。

  据卓俊峰介绍,2003年6月16日,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泰山西湖及图”商标,于200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594832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6类。2007年9月,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山石膏公司。2008年7月,第359483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泰山石膏公司。此外,泰山石膏公司还拥有注册在第19类“石膏板”上、注册号为第1063238号的“泰山TS及图”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7月获准注册。

  “泰山Taishan”被裁定撤销

  在商评委的评审过程中,黄宗祥为了证明“泰山Taishan”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大量证据,其中包括数件黄宗祥的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购货合同,这些合同均涉及“泰山Taishan”品牌。另外还包括有关机构对“泰山Taishan”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宣传材料。

  2010年2月1日,商评委经评审后作出第3109号裁定,裁定“泰山Taishan”商标予以撤销。商评委认为,第3594832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中,“泰山西湖”文字为主要显著部分,“泰山Taishan”商标则由文字“泰山”和拼音“Taishan”组成。“泰山Taishan”商标属于将“泰山西湖及图”的显著部分中的一部分独立注册商标,而其本身并没有产生足以与“泰山西湖及图”相区别的呼叫、含义。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评委认为,泰山石膏公司注册在第19类上的第1063238号“泰山TS及图”商标因指定使用商品与“泰山Taishan”不类似,因此不构成“泰山Taishan”商标注册的障碍。

  商评委还认为,“泰山Taishan”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

  法院一审维持撤销裁定

  在商评委作出撤销“泰山Taishan”商标的第3109号裁定后,黄宗祥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了诉讼,将商评委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上述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黄宗祥认为,“泰山Taishan”商标与“泰山西湖及图”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泰山Taishan”经过自己的长期使用,在特定的商品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这两个商标予以区分,不会引起混淆误认。

  为了证明“泰山Taishan”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黄宗祥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些证据,主要都是涉及“泰山Taishan”商标产品的购销合同。

  泰山石膏公司则认为,黄宗祥此前曾与该公司存在“泰山”牌石膏板的购销关系,黄宗祥此后注册“泰山Taishan”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山Taishan”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我国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黄宗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山Taishan”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经足以将该商标与“泰山西湖及图”商标区分开来。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泰山Taishan”商标与“泰山西湖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

  上海市一中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第3109号裁定,即对“泰山Taishan”商标予以撤销。

  黄宗祥终审胜出

  一审判决后,黄宗祥对判决结果不服。2010年8月25日,黄宗祥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

  黄宗祥的代理律师王亚西表示,我国商标法第28条适用于已经注册的或者经初步审定的商标,而“泰山Taishan”申请注册时,“泰山西湖及图”商标既未注册,也未通过初步审定,所以本案不符合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情形。王亚西认为,“泰山Taishan”商标与“泰山西湖及图”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该案二审期间,黄宗祥再次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产品购销合同、荣誉证书、检验报告以及一些送货单等。

  但是,黄宗祥新提交的证据中有4份合同被证实系伪造。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不仅要对比商标标志,还要考虑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是否能够使相关公众相区别。本案中,“泰山西湖及图”商标是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山”和“水”的图形与“泰山”、“西湖”两个固定词汇的含义相呼应。而“泰山Taishan”商标是由汉字“泰山”和汉语拼音组成的文字商标,并不包含图形。从二者的整体构图上看,“泰山Taishan”是文字商标,而“泰山西湖及图”商标则是在文字和图形外加圆圈,形成一种印章的形式,二者给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感受差异明显。

  上海市高院认为,黄宗祥在商标评审阶段、一审诉讼及二审诉讼期间,先后提交了大量证明“泰山Taishan”商标宣传、使用的证据,虽然部分证据真实性有问题,但其余证据可以证明黄宗祥对使用“泰山Taishan”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宣传,并且一直在使用该商标。可以认定“泰山Taishan”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消费市场,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与“泰山西湖及图”商标相区分。

  2010年12月14日,上海市高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上海市一中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商评委就该商标争议作出的裁定。

  黄宗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感慨 “突如其来地遭遇商标争议,并经历法院一审败诉,最终能够得以保留,‘泰山Taishan’商标真是有劫后重生的感觉。”(祝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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